案例简介:
2014年4月22日上午,梁秀长(系梁世位、冉平香之子,张金莲的丈夫)受公司安排到麻旺四级电站从事检修工作。下午18时30分许,梁秀长和同事冉成在三号电杆接电缆头时感觉身体不适。工作结束后,梁秀长在麻旺镇吃饭,饭后在顾青的陪同下去买药,因当天镇上停电,未买到。当晚22时30分许,梁秀长返回公司,在公司车库取摩托车时出现干呕症状,后又骑摩托车到酉阳城南红军广场买药未买到,随即骑车回家,到家后洗完脚便睡了。次日3时30分许,梁秀长喉咙疼痛,其家属张金莲给村卫生站医生梁溯泓打电话,梁溯泓到后经检查梁秀长无脉搏、无呼吸,便建议打120急救,后经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。后向酉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,县人社局作出渝酉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(2014)19号决定书,决定不予认定工伤。梁世位等五人不服,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,县人民政府以程序不完善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酉阳复(2014)7号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,决定撤销渝酉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(2014)19号决定,并要求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。2014年11月5日,县人社局作出渝酉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(2014)85号决定书,决定不予认定工伤。梁世位等五人不服,向酉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撤销酉阳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(2014)85号决定书。2014年12月29日,酉阳人民法院作出(2014)酉法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,驳回梁世位等五人的诉讼请求。梁世位等五人不服,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,作出(2015)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终审行政判决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梁世位等五人不服,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。2016年10月2日,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行监(2016)169号行政抗诉书,以原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(2016)渝行抗2号行政裁定,对本案进行提审,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2017年4月21日,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5)渝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,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(2015)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。
律师说法:
国务院《工伤保险条例》(2010修订)第十五条规定:“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同工伤:(一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。”该条款是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规定,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也是对该条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。实践中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,而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时争议较大。一般认为对该条款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为:(一)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;(二)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,且情况紧急,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;(三)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,且情况紧急,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。除上述三种情形外,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。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,除个别特殊病例外,一般疾病都会经历由轻到重的转化过程,本案中梁秀长从发病到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,符合关于此类情况认知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,因此,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。
风险提示:
近年来,发生过职工在家里加班突发疾病抢救后48小时之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,医院抢救后48小时之内家属放弃抢救等广受争议的案件,这类案件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的一般标准。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,只有考虑适用第十五条第(一)项规定视同工伤情形之规定。因此,作为职工,在工作过程中身体不适或突发疾病应及时就医,并注意劳逸结合,尽量在自己的单位或其他无争议的工作场所工作,出差应履行请假、报告等程序。(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冉景涛)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