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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三无”充电器和电瓶 充电起火损失77万元

  案例简介:

  2018年11月9日上午11时许,酉阳县某音响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杨某某在县城北某五金店(由郑某、杨某夫妻共同经营)购买了一个无品牌名称的充电器和电瓶。11时43分许,杨某某回到了位于钟多街道滨江花园其经营的音响电器经营部,将充电器、电瓶在门市部的地上进行安装,并插到电源上充电。当日下班后该店内无人看守,充电器也未断电。11月10日早上7时18分许,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在充电器位置处多次冒出火花,并发生爆炸,从而引起火灾。经他人电话报警后消防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,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,此次火灾造成了该音响电器经营部店内的摄像机、功放机、话筒等音响制品被烧毁,过火面积约84平方米。

  2018年11月14日,经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物进行鉴定,鉴定意见为:1—1#样品为电弧熔痕样品(短路)。之后,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“起火点为一楼楼梯处正在充电的充电器及电瓶处”及“充电过程中发生短路引起爆炸导致火灾”的火灾事故认定书。

  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县价格认证中心审核,按照货物成本价认定为77余万元。

  2019年4月8日,原告酉阳县某音响电器经营部向县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被告郑某、杨某赔偿其财产损失。2019年7月4日,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,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。被告郑某、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,2019年10月11日,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。

  律师说法:

  对产品销售者而言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二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(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)第四十二条、四十三条的规定,在被侵权人向销售者主张产品责任时,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,销售者不能依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自己对产品存在缺陷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向被侵权人赔偿后可向对方追偿,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,但销售者只有在因自己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时,才能成为最终责任承担者。

  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: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,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。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,销售者赔偿后,有权向生产者追偿。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,生产者赔偿后,有权向销售者追偿。”该条规定了关于被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。被侵权人包括直接购买并使用缺陷产品的人,也包括非直接购买使用产品但受到缺陷产损害的其他人。该条对应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四十三条,且未作实质修改。

  风险提示:

  作为消费者应当购买合格产品,杜绝购买“三无”产品。在购买产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出具正式的销售发票,并保留好其他相关票据。当出现产品质量纠纷时以作为有效证据合法维权。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,否则,即便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,司法实践中,人民法院一般也会判决消费者(被侵权人)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
  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杜绝销售“三无”产品,销售者应当注意出现因保管上的欠缺使产品损坏或变质。否则,销售者可能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而无法向生产者追偿。在进货过程中应当与供货者或生产者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,并保留进货票据。

  (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冉景涛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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